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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时间:2024-09-20 22:09:46
公司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全文共3497字)

公司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明确公积金银行卡使用责任,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和《xxxx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xxxx(以下简称“公司”)实际情况,制定《xxxx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缴存公积金的公司及托管单位职工。

第二章提取条件

第三条 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公司职工,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办理提取本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职工因购买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或者偿还购买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贷款本息而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应为产权人或产权人配偶。

以受赠、继承等非购买方式取得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不能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出境定居的;

(四)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五)与本市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2年(含2年)以上的;

(六)户籍迁出本市或户籍不在本市,且与本市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离开本市的;

(七)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患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重病、大病”仅限: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

第五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三章提取证明材料

第六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除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复印件、xxxx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外,还应根据不同的提取情况分别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职工的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时,应提供婚姻关系证明原件。

偿还购买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共同借款人及其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时,应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原件(购买非再交易住房的应提供购房合同原件或房屋产权证原件,购买再交易住房的提供房屋产权证原件)。

职工直系亲属患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职工还应提供与患者之间的关系证明(结婚证、户口簿或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原件。

第七条 购买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购买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 购买新建商品房或保障性住房的,应提供购房合同原件和全额购房发票原件或提供购房合同原件和契税完税凭证原件;已办妥房屋产权证的,应提供房屋产权证原件和全额购房发票原件。

2. 购买再交易住房的,应提供过户后的房屋产权证原件和全额购房发票原件或提供过户后的房屋产权证原件、购房合同原件和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第八条 偿还购买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职工偿还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需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复印件、xxxx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

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提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提前还款凭证原件。

(二)偿还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提供借款合同原件、还款明细原件(加盖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印章或银行印章)。

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提供借款合同原件、提前还款凭证原件(加盖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印章或银行印章)。

(三)偿还本市商业性住房贷款本息的,应提供住房借款合同原件、银行出具的还款明细原件(偿还住房贷款的银行存折或加盖银行印章的住房贷款还款明细)。

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本市商业性住房贷款本息的,应提供住房借款合同原件、银行出具的提前还款凭证原件(加盖银行印章)。

偿还、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异地商业性住房贷款本息的,还应提供购房合同原件或房屋产权证原件、全额购房发票原件或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第九条 离休、退休的,应提供离(退)休证原件。

第十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原件。

第十一条 出境定居的,应提供其移民批准文件原件或定居国(地区)长期居住证明原件。无法出具上述证明文件的,应提供护照和国内原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境定居注销户籍的证明原件。

第十二条 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应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原件。

第十三条 与本市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2年(含2年)以上的,应提供失业登记部门出具的失业登记满2年的失业证明原件。换发证件的,应提供换发后的失业证明原件和失业登记部门出具的《职工失业情况确认书》原件。

第十四条 户籍迁出本市或户籍不在本市,且与本市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离开本市的,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户籍迁出本市的,应提供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件、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籍迁移证明原件、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或个人异地社保缴纳证明原件。

(二)户籍不在本市的,应提供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件、户口簿原件、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或个人异地社保缴纳证明原件。

第十五条 职工本人或直系亲属患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加盖医院病案室章、医务处章或门诊办公室章的住院病案(未住院的需提供包含各种诊断报告的病历证明)原件及加盖医院收费业务章的医疗费用结算单原件。

第十六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应提供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公证的住房公积金继承书或经公证的遗赠书原件及复印件。有多个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还应提供经公证的其他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复印件。对继承或遗赠有争议的,还应提供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四章提取额度

第十七条 购买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职工及其配偶可提取最后一次付款发票载明日期或契税完税凭证载明日期当月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共有房屋产权的,所有提取人的提取总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第十八条 职工偿还购买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偿还购房贷款期间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夫妻双方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年度实际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若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还款期间有年度未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则在本年提取时可累加提取以前年度可提取但未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不含提前还款金额)。

职工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提取提前还款凭证所载明日期当月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夫妻双方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提前还款金额。

职工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九条 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职工可提取账户全部余额。

第二十条 职工本人或直系亲属患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取申请人可提取医疗费用结算单载明日期当月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提取总金额不得超过患者实际支付医疗费用结算单列明的自负部分。

第五章提取程序

第二十一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应向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计划财务部提出申请,经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财务予以核实后,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员代职工统一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二十二条 使用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贷款银行为建设银行、交通银行xxxx分行和农业银行xxxx分行)购买本市具有产权自住住房的借款人及配偶,可申请使用网上营业厅自助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具体提取办法详见附件1。

第六章公积金银行卡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2010年开始,中国建设银行xxxx市分行与xxxx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联合发行公积金龙卡,公司于2010年3月为职工办理并发放了住房公积金龙卡。此卡是面向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个人发放的,集住房公积金账户查询、提取、还贷等功能与个人储蓄、结算和消费功能于一身的多功能联名借记卡。

第二十四条 职工购房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并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了还款协议,可以按合同规定将本年度还贷额自动划转到建行公积金联名卡或者是其他银行签约的联名卡,不需要办理提取公积金手续。

第二十五条 没有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还款协议的,或购房贷款为商业性贷款的不能自动划转还贷额,公积金的提取仍由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员统一办理。

第二十六条 以前年度办理了公积金贷款,如需要办理自动划付贷款业务,贷款人可以携带本人身份证原件,公积金龙卡原件及复印件,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协议,申请自动划拨还贷。

第二十七条 公司负责办理并发放建行公积金龙卡,公积金金龙卡由职工个人负责保管,具体使用、保管等说明详见附件2。

第二十八条 建设银行已推出“自助发卡机”,公司职工持本人身份证、手机,即可通过自助发卡机办理公积金联名卡。公司还没有办理公积金联名卡的职工,可到建设银行xxxx支行(xxxx市郑州东路39号)自行办理,办理业务时,必须本人办理,不可代办。

第二十九条 xxxx市住房公积金微信公众号已经上线,关注此账号,可以提供更便捷的公积金微信服务。二维码和具体操作流程详见附件3。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xxx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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